原告丁某某,男。
被告甲某某。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甲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6年3月,被告开办时聘用他为公司总经理,并负责公司筹建工作。2007年3月21日,他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公司补签聘用协议1份。协议上因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故李某某没有签名。他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到2008年6月底。
2006年3月20日起,他的工资按约定为不含税年薪10万元/年,工资按月平均8333元发放;2006年8月1日起他的工资调整为不含税20万元/年,按月平均x元发放;2007年3月1日起他的工资调整为不含税30万元/年,每月按月平均工资的80%即x元发放,另20%在年度末补发。
2008年6月26日上午,被告召开职工大会将他解聘,且拒不向他出具合法的解聘手续。
2008年1月至6月,被告克扣他工资6万元。被告擅自解聘他应当支付2008年7、8、9、10月份4个月工资10万元。被告按法律规定应支付克扣工资的赔偿金18万元。以上合计被告应支付工资及赔偿金34万元。他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创造利润总计1.932亿元,根据聘用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他奖金580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因被告未支付他2006、2007年度奖金441万元,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他赔偿金1323万元。
江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提供的伪造的《会议纪要》和《聘用合同书》认定他提供的《聘用协议》无效,并不顾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而认定他自动离职,未依法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双方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聘用协议。2、被告立即支付他工资、奖金596万元,赔偿金1323万元,总计193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甲某某辩称:一、他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聘用协议,不存在继续履行协议的问题。理由:1、丁某某在职期间掌管甲某某的公章,其可以利用职权在协议上盖章。2、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实行执行董事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涉及重大事项的文件必须由执行董事签名才发生法律效力,仅有公章是没有效力的。2007年管理团队薪酬方案同样也不真实。3、原告在仲裁庭陈述的签订协议的过程与其在法院陈述的不一致。二、原告在2008年6月底便擅自离职,当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就终止了。三、他公司不欠原告奖金,原告诉请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丁某某于甲某某开办时曾从事公司筹建工作,2006年5月8日甲某某成立后即在该公司工作,担任公司总经理。2007年3月至2008年4月,甲某某通过银行每月按2万元标准支付丁某某工资,2007年12月甲某某还通过银行另行支付给丁某某x元。2008年5月,甲某某支付给丁某某工资1万元,此后未再支付丁某某工资。
2008年6月26日,受甲某某投资人全权委托管理公司的郝某某以市场没有业绩、公司管理混乱为由解聘了丁某某和副总经理汪某某,任命张某为总经理,为此公司作出任免决定书,并召开公司职工大会宣布此决定。丁某某对此不服,与新任总经理发生冲突,江阴市公安局北国派出所和当地村委、镇政府领导到场解决纠纷。过了几天,范某某亲自到公司确认了任免事项。丁某某于2008年6月26日离开甲某某。
2008年7月24日,丁某某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1、继续履行双方于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聘用协议;2、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1月至7月份的工资8.5万元、奖金660万元及赔偿金1179万元。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澄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5月、6月份工资3万元,该款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2、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10月28日,丁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丁某某在仲裁庭庭审时对聘用协议的签订经过陈述如下:这份协议是由甲某某的执行董事暨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和公司的另一位董事郝某某代表公司与他签订的,一式两份,签订时间是2007年3月21日,签订地点是甲某某。
丁某某自2007年3月15日至2007年3月25日出差,参加乙公司和丙公司在某饭店召开的车辆主要总成及零部件招标采购大会,甲某某在此次招标会上中标。甲某某交给乙公司的报价函落款日期是2007年3月20日,投标单位落款处盖有甲某某的公章,丁某某在授权代表一栏里签了名。另外,李某某于2007年3月18日乘飞机从大连飞往昆明,2007年3月21日又从昆明飞往丽江、2007年3月24日从丽江返回昆明。
甲某某财务经理张晶2008年6月30日向江阴市公安局北国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内容载明:无锡甲某某、丁某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由公司财务经理张某保管。
郝某某在接受江阴市公安局北国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在6月26日上午,由我直接找了他们两个一起谈的,…我们和他(汪某某)签订了解聘书。丁某某没有签,主要是嫌给的钱太少。他要这公司3%的利润,但是这是无理的要求,被我否决了,所以他没有协议书。…他(丁某某)的待遇中没有公司3%的利润作为他的报酬之一。…跟他谈的经济补偿等都是按协议来办的,我们没有亏欠他任何钱。”
审理中,丁某某提供了甲某双方为甲某某与丁某某的落款时间是2007年3月21日的聘用协议1份,协议载明:(1)聘用期限4年,从2006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2)年薪:乙方第一年的年薪10万元(不含税),每月平均支付8333元(不含税)。原则上保证第二年及以后年度的薪水在第一年薪水的基础上不低于10%增长,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决定。(3)奖金:乙方奖金由董事会在年度末根据经营管理表现及公司经营业绩决定,原则上不低于公司创造的净利润的2-3%…。协议上加盖了甲某某公章,丁某某签了字,但执行董事没有签字。
丁某某提供了其主张由甲某某在仲裁委作为证据提供的制作时间为2006年5月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用以证明上面记载的每月工资收入情况可印证聘用协议的真实性。甲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他公司未向仲裁委提供过该份证据。
丁某某提供了盖有甲某某公章,落款时间为2007年2月28日的2007年管理团队薪酬方案(该份证据丁某某在仲裁时没有提供)。方案载明:丁某某2007年度基本年薪30万元/年,公司将利润总额的3%作为总经理的奖金。…年薪日常按80%月平均发放,剩余20%年底结算,按照考核多退少补。该方案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丁某某主张该份方案是李某某在2007年2月28日左右交给他的,可以证明甲某某管理团队实行年薪制,年薪的支付周期为当年3月到次年3月。
丁某某申请证人丁某、潘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公章由财务保管。丁某、潘某均陈述如下证词:公司公章由财务科保管,使用公章要通过总经理和常务副总批准,然后再到财务经理处去盖章。甲某某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盖公章的决定权在总经理手中。
甲某某提供了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田某某在该公证处所作证言的真实性。甲某某提供的田某某的证词用以证明:1、田某某于2006年7月至2008年1月担任甲某某财务经理。2、在其任职期间,公司最高领导是总经理丁某某,执行董事李某某从来未到过公司处理任何事务。3、公司公章由总经理丁某某掌管。丁某某有时将公章携带在身边。2007年3月丁某某就曾一个人携带公章参加乙公司招标活动。丁某某虽不认可田某某的证词,但承认2007年二三月间田某某是甲某某的财务经理。
甲某某提供了2008年2月2日甲某某召开了2007年年终工作会议的会议纪要复印件,用以证明未与丁某某签订过聘用协议。甲某某又提供了公章丢失的情况说明及某某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用以证明会议纪要原件在仲裁开庭后已丢失,但原件丢失前曾复印并进行过公证。丁某某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主张会议纪要已被改动过,会议纪要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甲某某先公证,再发生文件丢失事件,有悖常理。
甲某某提供了其主张由公司工会代表丁某某等人与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未与丁某某签订过聘用协议。丁某某对聘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
甲某某提供的丁某某2007年度的工资发放表载明:甲某某支付2007年4月至12月份基本工资每月2万元,除了基本工资,工资构成还包括交通补贴、加班费等栏目,丁某某2007年12月份的应发工资除了2万元基本工资外,在加班费福利一栏里还记载了5万元。丁某某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x元是公司补发给他的10个月的工资,并非加班费和福利费。
另查明:甲某某是由范某某投资设立的独资经营的外资企业。甲某某的章程规定:(一)执行董事由投资方委派产生,执行董事有权决定聘用及解聘高级职员。(二)甲某某实行执行董事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设总经理1人,由执行董事聘任,任期三年,经执行董事继续聘任可以连任。(三)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同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甲某某的计薪周期按自然月计算,甲某某于每月18日左右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丁某某提供的澄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银行工资代发清单、证人证言、甲某某提供的公司章程、公证书、工资发放单、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庭审笔录、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任免决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丁某某与甲某某是否签订过落款时间是2007年3月21日的聘用协议。二、甲某某与丁某某之间是否已解除聘用关系。三、丁某某要求支付工资、奖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一、关于丁某某与甲某某是否签订过聘用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一,2007年3月21日,丁某某在北京出差,李某某去了云南,也不在甲某某,而丁某某无论在仲裁时还是诉讼的第一次庭审都称聘用协议是当日由其与李某某在甲某某签订,而在丁某某与李某某均出差在外的情况下,不可能于2007年3月21日在甲某某签订聘用协议,显然丁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二,甲某某的章程规定:总经理由执行董事决定聘用及解聘。而丁某某提供的聘用协议却没有执行董事的签字,这与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符。第三,尽管聘用协议加盖了甲某某的公章,但是证人丁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丁某某有加盖公章的决定权,而甲某某提供的报价函进一步证明丁某某能携带公章出差,这些都能与证人田某某称公司公章由丁某某掌管的证词相印证。至于张某出具的证明,由于签订聘用协议时张某不是甲某某的财务经理,故该份证明与聘用协议的签订没有关联性。由此可见,丁某某有利用职务使用甲某某公章的便利条件。综合以上三点,丁某某关于2007年3月21日在甲某某签订了聘用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聘用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甲某某与丁某某之间是否已解除聘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甲某某是自然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受公司投资人特别授权的郝某某自然有权作出解聘丁某某总经理职务的决定,该决定甲某某投资人也予以确认,故丁某某与甲某某的聘用关系应当认定于郝某某作出解聘决定时即2008年6月26日起解除。
三、关于丁某某要求支付工资、奖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经理的报酬。本案中,丁某某主张报酬的主要证据是聘用协议和关于2007年管理团队薪酬方案。其中聘用协议如前所述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至于管理团队薪酬方案,一是没有公司执行董事的签字,只是加盖了公司公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二是根据前述分析,丁某某有利用职务使用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三是在正常情况下应当是先有聘用协议,再有管理团队薪酬方案。而丁某某提供的证据却是先有管理团队薪酬方案(2007年2月28日),后有聘用协议(2007年3月21日)。所以聘用协议和管理团队薪酬方案均不能作为支付丁某某报酬的证据予以认定。甲某某关于2007年12月份发放的5万元系加班费和福利费的主张,有2007年度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应予采信。丁某某关于这5万元为甲某某补发2007年10个月工资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未就工资发放标准进行书面约定,所以丁某某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甲某某实际支付情况来认定。根据2007年度的工资发放表以及实际支付金额,可以认定丁某某每月应得工资为2万元。甲某某2008年5月只支付丁某某工资1万元,6月份工资未付,而丁某某从2008年6月26日离开公司后未再提供劳动,又因甲某某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所以甲某某尚应支付丁某某工资3万元。丁某某关于奖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赔偿金的请求不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案件受理费应当由甲某某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丁某某工资3万元。
二、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丁某某已预交),由甲某某负担,甲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中山支行,账号:x)
审判长曹鸣红
审判员李萍
人民陪审员费士川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