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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与武某胜、乔某甲等人从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X号学生宿舍楼下经过时,乔某甲被被害人胡某等人撞了一下,乔某甲遂与胡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殷某某看见乔某甲被打后,便参与厮打。在被害人胡某等人逃跑后,被告人殷某某手持钢管对被害人胡某进行追赶,在追上胡某后,被告人殷某某用钢管将被害人胡某头部、手部、右胳膊处等多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胡某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与武某胜、乔某甲等人从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X号学生宿舍楼下经过时,乔某甲被被害人胡某等人撞了一下,乔某甲遂与胡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殷某某看见乔某甲被打后,便参与厮打。在被害人胡某等人逃跑后,被告人殷某某手持钢管对被害人胡某进行追赶,在追上胡某后,被告人殷某某用钢管将被害人胡某头部、手部、右胳膊等多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胡某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武某某、李某某、钟某某、乔某乙等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殷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系初犯,其家属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酌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王自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瑞冰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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