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商业银行职工。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职业。
原告邓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波、代理审判员彭丽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璧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被告谭某某于2007年9月5日、2008年8月27日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谭某某于2007年9月5日、2008年8月27日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谭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邓某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均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某于2007年9月5日、2008年8月27日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贷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瑛
审判员曹波
代理审判员彭丽梅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唐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