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桂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8日,被告以做瓷砖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书面约定月息按3%计算。借款后,被告除有归还原告2000元利息外,借款本金5000元及余下的利息分文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x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时有出具借条给原告,但具体是什么时候记不清了。借款后,答辩人于2002年11月30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元,余下3000元本金未归还。借款时利息约定多少要看借条,现在记不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1、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月息按3%计算的事实。2、字条2张,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写下承诺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字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出据给原告的借条。
原告对被告辩解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共同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对“借条”是否系被告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做出闽中闽司鉴所(2010)文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送检的‘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八日定邦字’《借条》一张与‘08年5月17日、2009年4月27日所写字条文字是同一人所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对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确实不是其所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条经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已确认系被告所写。为此,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也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11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书面约定月息按3%计算。借后,被告于2002年11月30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只能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1998年11月8日起至2002年11月30日止以5000元本金计算,2002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3000元本金计算,利率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79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附注当事人申请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