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潼南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邓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叔父。
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继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初同居生活,2010年8月16日双方自愿在潼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张某,一直跟随祖父母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经亲友劝解,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85750元。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初同居生活,2010年8月16日双方自愿在潼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张某。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11月原、被告各自外出分居生活,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村委会证明等主要证据在卷佐证,经公开开庭审理,当庭质证,全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原、被告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于2011年11月各自外出而分居生活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继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