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锴,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锴、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某。2011年7月2日原告到被告家商议被告于1997年借原告2500元一事时,被告矢口否认,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还用肘关某夹住原告脖子,至到原告喊不出声才放手。事后,原告向衡阳市公安局红湘派出所报案,经该所同意,原告在衡阳市南华大学附二医某和广东省佛山市X区医某住院9天。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011年10月12日,因红湘派出所对原、被告纠纷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对被告作出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因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某5172.12元,交某、住院护某、误某等4332元,共计9504.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报警记录、行政处罚书、治安调解书。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被告因殴打原告遭受了行政处罚;
2、法医某定。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是轻微伤;
3、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医某进行治疗的事实;
4、医某、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和鉴定费的具体数额,医某费共计4852.12元,鉴定费320元;
5、交某票据、陪护某用、工资证明。以证明原告花费1318元交某及420元陪护某和原告计算误某的标准。
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曾经殴打过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鉴定机构应由双方共同委托,被告将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费用清单几乎都是检验费和化验费,并没有医某费,费用清单盖的公章模糊不清,该证据有可能是伪造的,原告治疗喉挫伤,却在骨一科住院,是矛盾的。另外原告擅自到广东其儿子所在的高明医某治疗,没有通过原治疗医某的准许。对证据4中的附二医某住院医某用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佛山市X区的收据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被告认为其中的车费发票是原告去看儿子和从湘乡到衡阳所产生的费用,该发票与本案无关,另连号的发票是虚假的,陪护某应当在住院收据中反应出来,而不是由医某出具二个证明,该证据是虚假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减少了收入。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失实,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只是在原告持刀砍被告时,出于自卫才用手压住原告颈部并抢掉原告手中的刀,原告根本无喉挫伤的事实。原告未经原治疗医某准许擅自到其儿子所在医某治疗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属退休人员,亦不存在误某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因购房而借款的事实;
2、证人万某的询问笔录及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在事件中过错在先,先后用家用菜刀、火炉盖板和火钳行凶,以及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的事实;
3、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伤人的过程以及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4、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李某甲有一个儿子在佛山高明医某工作,原告去高明住院是去看他儿子;
5、申请报告。以证明被告已在2011年9月28日向有关某门申请重新进行法医某定,有关某门于2011年9月30日收到但没做处理;
6、住院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在附二医某住院期间已经做了相关某查,且住院期间没有用药,如果原告真的需要治疗应当继续在附二医某治疗,或者有医某转院手续;
7、被告身患绝症的证明资料。以证明被告身患绝症。
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替被告垫付2500元购房款是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只有原告一个人受伤,被告没有受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儿子在高明医某工作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确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分别在衡阳市南华大学附二医某及广东佛山市X区医某治疗的事实;证据5中连号的车费发票(略)-(略)、(略)-(略)、64795-64798、(略)、
(略)共计470元在证据形式上有悖常理,本院不予认定,对2011年10月期间的火车、汽车发票共16张,共计583元,因当时某告已治疗终结,对该发票本院亦不认定,对陪护某及工资证明,因被告未能提供反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6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为衡阳市南华大学的疾病诊断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患有癌症病情,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5中的陪护某明、工资证明和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1-6,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兄弟关某,原告为残疾人,被告为癌症患者。2011年7月2日,原告到被告家催讨被告于1997年借原告2500元时,两人发生争执,并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因此受伤。后原告向衡阳市公安局红湘派出所报案,并到衡阳市南华大学附二医某住院治疗3天,共用去医某230.58元,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医某住院治疗7天,共用去医某4545.7元,其伤势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含打印费)320元。2011年10月12日,因红湘派出所对原、被告纠纷五次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对被告作出拘留10天、罚款500元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争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致伤原告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5172.12元、交某、住院护某、误某等4332元,共计9504.12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共提供医某发票(含鉴定费)为5096.28元,其中衡阳市南华大学附二医某的费用230.58元和鉴定费(含打印费)320元,共计550.58元可列入赔偿范畴,对原告提供的广东省佛山市X区医某住院发票4545.7元、陪护某420元及车费等,因系原告自行转院,未经原治疗医某准许,加之原告的主要伤势在喉部,原告却在其儿子所在骨科进行住院治疗,另住院费收据上药费、治疗费仅238.46元,检查费为3560元,存在明显不合理开支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医某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某的诊断证明和医某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某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某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某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之规定,对原告关某该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车费发票经审核可列入赔偿的为129元,误某用参照其工资标准计算为14天×2200÷30天=10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90元,护某3天×60=1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属退休人员不存在误某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976.2元,该款应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即592.86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70%即1383.34元,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1383.3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佑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某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4条医某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某的诊断证明和医某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某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某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某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某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困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某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