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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与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甲(曾用名朱X),男,1999年4月28日出某,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贺某乙,女,1973年10月2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敬,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曾用名朱X),男,1974年4月3日出某,汉族,住(略)。

原告贺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某(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黎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贺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龚敬、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贺某乙与被告原系夫妻,X年X月X日生育原告,后因性格不合于2004年8月1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某。双方约定原告由贺某乙负责监护,由贺某乙与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但被告不履行离某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支付义务,现原告的生活费、教某、医疗费大幅增加,故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04年8月至2011年4月的抚养费共计48000元,并按每月600元支付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不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不属实,被告已经给付了2011年12月之前的抚养费,2011年12月以后的抚养费,被告愿意按每月300-400元的标准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贺某乙与被告原系夫妻,X年X月X日生育原告,2004年8月10在民政部门协议离某,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约定“朱某潮、女方监护,生活费、教某共同承担”,就财产与债务问题约定“财产无争议”。离某后,被告多次与朋友一起给原告送过抚养费。被告对原告诉称的离某后其未支付抚养费的事实不予认可,但认可其自2011年12月X号至今尚未支付抚养费的事实。被告2011年至2012年五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9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离某、离某协议书、证人证言、工资信息明细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离某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某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某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提供两位证人出某证实其离某后多次送抚养费给原告的事实,故原告关于其母与被告离某后未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之母与被告离某时虽然约定抚养费共同承担,但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各自承担比例,对其2011年12月30日前的抚养费支付本院不宜处理。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月平均工资达3298元,原告要求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某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贺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011年12月30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前的抚养费按每月600元的标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贺某甲要求被告朱某给付2004年8月至2011年4月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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