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安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延安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给被告借款5万元,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回借款,被告总是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无奈之下,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为:借条一张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及被告的身份。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被告以其姐要在西安买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遂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今借到诚信评估公司人民币五万元整,于2009年1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延安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被告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维军
审判员:孙新梅
代理审判员:贺瑞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