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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娄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娄某。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娄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0年11月3日向岔路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代为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7161元。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担保款1071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在本案审理中,举证如下:

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岔路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被告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2.收贷收息凭证3份及银行存款回单1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岔路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分三次共计代为支付利息7161元的事实。

被告娄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岔路信用社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岔路信用社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向岔路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担保款10716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3元,由被告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业生

人民陪审员陈某云

人民陪审员魏章潮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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