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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上海市轮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轮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凯文,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巍,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争房屋系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搭建物。王某甲因该房屋被拆除而于2010年2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市轮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渡公司)补偿拆除王某甲私有的20m2人工建造构筑物的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0万元,补偿被拆房屋内的实物损失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本案系争房屋是未依法进行房产登记的搭建物,本案系争的其他财产王某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系轮渡公司对王某甲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王某甲要求轮渡公司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某甲要求上海市轮渡有限公司补偿拆除王某甲私有的20m2人工建造构筑物的款项人民币10万元,补偿被拆房屋内的实物损失人民币8,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轮渡公司擅自拆除其从他人处受让的位于奉贤区西渡轮渡站售票亭旁边的门面房,擅自处分房内的财物,违反了《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轮渡公司补偿其动迁费6万元,赔偿私有财产损失8,000元。

被上诉人轮渡公司辩称,上诉人既没有证据证明系争建筑物为其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轮渡公司拆除了系争建筑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甲作为主张权利的人要求法院保护其财产权,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轮渡公司实施了侵害行为,且该行为与王某甲的财产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据此作出对王某甲要求轮渡公司补偿拆除其建筑物及被拆房屋内实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某甲虽坚持自己的诉请而上诉本院,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仍未能就自己的诉请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要求轮渡公司补偿其动迁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提出的是拆迁安置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上诉人可通过有关部门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寅

审判员李罡

代理审判员张萱

书记员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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