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胡怀泉,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广德县X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赵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德支公司)、陈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怀泉,被告人保财险广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德支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为主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为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5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06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2006年3月20日17时25分许,原告保险车辆行驶至浙江省义乌市37省道99KM+x油碑塘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保了险。2007年5月28日,经法院判决,原告按判决数额将赔偿款x.24元支付给交通事故受害人,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并未按保险合同足额支付保险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4元及滞纳金、利息。
被告人保财险广德支公司辩称,陈某于2008年4月23日在公司领取保险赔款时,提供了由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授权的领取赔款授权书和二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二原告均授权陈某作为代理人,全权处理保险理赔相关事宜及代为收取保险理赔款,2008年4月23日,陈某与公司自愿签订机动车车辆保险赔付协议,双方同意此次事故的全部赔付金额为x.6元,该金额为本案的最终赔付金额。同时,陈某在保险赔款收据和中国银行广德支行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赔款金额x.6元,至此,对该出险案的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了。综上,被告认为,两份授权委托书和领取赔款授权书及陈某与公司自愿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赔付协议均属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该事故已赔偿完毕,原告再次要求赔付x.4元、滞纳金和利息严重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诉请,且该案是合同纠纷,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陈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5年8月2日至2006年8月1日。2.、(2007)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车辆在2006年3月20日在浙江义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某截肢的后果,原告已向陈某支付x.24元、诉讼费3100元,共计x.24元,这些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支付。3、收条一份及保险公司理赔清单,证明原告赵某某向陈某支付了x.24元,其中保险公司向陈某支付x.60元,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再支付x.64元。另外,保险公司对陈某有欺骗行为,意图达到少支付保险金的目的。
被告人保财险广德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原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和赵某某均授权陈某作为代理人,全权处理保险理赔相关事宜及代为收取保险理赔款。2、领取赔款授权书一份,证明领取赔款已经得到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同意,并最终授权陈某在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及领款事宜。3、机动车车辆保险赔付协议一份,证明陈某经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授权,双方同意此次事故的全部赔付金额为x.60元,该金额为本案的最终赔付金额,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4、保险赔款收据一份,证明陈某在保险公司保险赔款收据上签字确认领取赔款金额为x.60元,至此,对该出险案的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了。5、中国银行广德支行x号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2008年4月23日陈某在转账支票上已签字确认,并通过中国银行广德支行领取赔款x.60元。6、2008年4月17日宣人保财产汽赔字(2008)X号《关于广德“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机动车辆赔案的批复》一份,证明人保财险广德支公司上报的“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险的赔案是经宣城分公司审核并批复,宣城分公司最终同意广德支公司赔付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x.60元。7、赔款计算书,证明赔款的计算方法。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27日,原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赵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德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x/座×2座,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为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05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06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2006年3月20日17时25分,该保险车辆(豫x、豫x挂)行驶至浙江省义乌市37省道99KM+x油碑塘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陈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5月28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赵某某赔偿陈某x.24元。2008年2月20日和2008年4月2日,原告赵某某、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委托书,委托陈某全权处理保险理赔相关事宜及代为收取保险理赔款。2008年4月23日,陈某持委托书、领取赔款授权书、保险单及民事判决书等手续到被告处申请理赔,同日,陈某与被告达成机动车辆保险赔付协议,该协议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进行理赔,而是约定此次事故的全部赔付金额为x.60元,陈某通过中国银行广德支行将赔款x.60元领走。2008年4月28日,原告赵某某将判决数额中扣除保险金的部分及诉讼费、执行费及其它费用给付陈某,陈某向赵某某出具收条,共收到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广德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确定,原告赵某某应赔偿受害人x元,被告人保财险广德支公司应依据该判决确定的数额对原告进行全额赔偿,而被告在接到陈某理赔申请手续及民事判决书后,仅向陈某支付x.60元保险金,显属不当。另外,由于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原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故被告应将保险理赔支付给原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保险金x.4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2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严明
审判员朱炳欣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连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