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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a诉李a、金a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巷x号。

委托代理人李b,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金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原告杨a与被告李a、金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a的委托代理人李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a、金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a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每月结息,若被告任何一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100万元划入被告金a银行卡内。被告起初均能按期支付利息,然自2010年6月起,被告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0年6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

被告李a、金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a、金a(甲方)就甲方向乙方借款及抵押担保借款一事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已于借款合同签字之日由乙方向甲方指定的建设银行账号(姓名金a,卡号x%xxx)划款,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每月结息。乙方自2009年8月27日起每月27日支付甲方20,000元利息款至2010年6月27日,2010年7月27日支付本金100万元及2010年7月利息20,000元。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每月还款,任何累计欠息7天或归还本金逾期7天即视为甲方违约。若甲方任何一期违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第八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向甲方加收罚息2%,即借款利率加倍至月息4%等。合同第九条抵押担保借款方式约定为甲方自愿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此借款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险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甲乙双方凡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直接向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还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

另查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从银行取款100万元存入被告金a上述银行账户内。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利息,自2010年6月起未再向原告付款。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取款凭条、收款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李a、金a向原告杨a借款的事实及金额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的取款凭条、收款证明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两被告至今未还,显为不当。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均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起的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有据,然计算标准均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鉴于两被告违约,其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且原告现主张的律师费尚属合理,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a、金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a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李a、金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a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三、被告李a、金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a律师费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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