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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8月5日和8月9日被告在其经营的家具门店买家具共计欠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给。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史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在平舆县东工业区“中华家具城”开一家具店,被告史某某经常到王某某家具店购买家具进行销售。2008年8月5日史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王某某(4000元)肆仟元正。”2008年8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欠王某某壹仟元整(1000)。”两笔合计5000元。后被告史某某还款2000元,还下欠3000元史某某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购买原告王某某的家具后未及时付款,有史某某出具的两张欠条为凭,在原告追要后被告只还2000元,余款3000元至今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欠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崔新民

人民陪审员曹付俊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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