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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12月25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某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酷爱喝酒、醉酒后打人的恶习,而且越喝越多,日子实在无法再过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并自理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和以前一样,没有破裂。另外,孩子还小,父母年事已高,也不想走这一步,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4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有酷爱喝酒、醉酒后打人的恶习,而且越喝越多,日子实在无法再过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无提供这方面的相关证据。同时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台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康佳牌电冰箱,一辆森地牌电动车,一台饮水机,一台电暖扇,四双棉被。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间平房(主房),两间厨房(瓦房),一辆小四轮拖拉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老年三轮摩托车。双方无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某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某能举证或举证不力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对此无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原告关于某婚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力而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蔚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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