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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圆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杭州灵某寺,杭州灵某寺,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法云弄X号。

法定代表人释某,监院。

委托代理人万剑飞,浙江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壮,浙江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天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圆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5年2月20日,天圆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灵某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1996年11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2007年5月31日,杭州灵某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灵某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灵某寺”是浙江省杭州市乃至全某范围内的一座历史悠久的佛教寺院,在佛教界以及普通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灵某”作为“灵某寺”一词的主要部分,易使人联想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佛教寺院“灵某寺”。争议商标直接包含了其主要部分,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其与“灵某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属于有害于宗教信仰等情形,存在不良影响。天圆公司所主张“灵某”已经某泛化,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天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在现代概念中,“灵某”已经某化,已经某是单一的指灵某寺。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准商品上与杭州灵某寺不存在任何联系,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一审法院对于相关事实认定错误;2、争议商标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的相关认定存在错误;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某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天圆公司已经某于争议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撤销会给天圆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

商标评审委员会、杭州灵某寺服从原审判决。

经某理查明:

1995年2月20日,杭州泰龙贸易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灵某x”商标(即争议商标),1996年11月21日,争议商标经某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服装、游某、雨衣、戏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领带、围巾、披巾、面纱、腰带、服装带、跳鞋。后经某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天圆公司,经某展,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11月20日。

2007年5月31日,杭州灵某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其理由为:一、“灵某”特指灵某寺,在佛教及广大民众中均无歧义,是杭州灵某寺已使用一千多年的名称,在中国遐迩闻名,争议商标侵犯了杭州灵某寺的名称权。二、“灵某”二字作为商标在经某活动中使用,是对宗教活动场所灵某寺的不敬和亵渎。三、杭州灵某寺另对他人注册的“灵某”商标提出争议和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申请,已有19件“灵某”商标被撤销。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杭州灵某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杭州灵某寺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2、关于对“灵某”、“灵某寺”的书籍资料、新闻报道及网络搜索结果;3、其他“灵某”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的决定书。

天圆公司答辩称: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远早于杭州灵某寺名称的登记时间,并未侵犯杭州灵某寺的名称权。二、争议商标为天圆公司独创,与杭州灵某寺并无任何关系。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会造成消费者将其误认为与杭州灵某寺有某种特定联系,其注册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认定:首先,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某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为1996年11月21日,而杭州灵某寺提出争议的时间为2007年5月31日,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远超出五年的时限,因此,杭州灵某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其次,“灵某寺”是浙江省杭州市一座历史悠久的佛教寺院,在佛教界享有较高知名度,普通公众一般易将“灵某”视为该寺庙的简称。争议商标所有人将“灵某”二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和商业使用,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标示商品与杭州灵某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同时有损灵某寺的对外形象、声誉,伤害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杭州灵某寺该项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支持,其撤销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天圆公司提交了3份新证据。经某,上述证据均未在评审期间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杭州灵某寺均表示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并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杭州灵某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争议答辩状、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应当是指商标或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之外的其他消极、负面影响。

“灵某寺”作为浙江省杭州市一座具有悠久历史的佛教寺院,其在佛教界及全某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公众对其广为知悉。“灵某”为“灵某寺”显著识别部分,单独出现容易使普通公众联想到“灵某寺”。本案中,争议商标中文部分仅有“灵某”二字组成,根据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灵某”也是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识商品与“灵某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造成不良影响。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天圆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天圆公司主张“灵某”已经某化,客观存在诸如灵某山、灵某、灵某街道等多个冠以“灵某”的组织。上述地名及组织并未在公众中达到相关知名度,亦不为公众所知,“灵某”独立出现时,公众会直接联想到其与“灵某寺”存在特定的关系,因此天圆公司此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天圆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经某长期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因其所提交在案证据不能够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显著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能够形成独立的对应关系,从而使相关公众不会造成与“灵某寺”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认,故天圆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原审判决对于争议商标申请人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但并未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天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浙江天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浙江天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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