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住(略)。
被告河南省光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光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光大公司)买卖合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4年4月间我向光大公司供应消火栓34套,每套单价620元。计款x元,2004年5月2日供应石子89.6方,每方单价115元,计款x元,白灰73.40吨,每吨单价210元,计款x元,三项合计x元。我多次向光大公司催要无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光大公司立即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每笔欠款的同期银行货款利息,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光大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验收单4张,证明目的双方发购消火栓、石子、白灰的事实入库单2张,证明光大公司收到谢某某消火栓入库的事实。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04年4月19日,4月30日谢某某分别供给光大公司施工一处,施工四处,六处消火栓34套,每套单价620元计款x元。2004年4月30日谢某某又供给光大司建筑材料石子89.60方,每方单价115元,计款x元,白灰73.40吨每吨单价210元,计款x元。三项合计x元。
本院认为谢某某与光大公司买卖消火栓,石子、白灰的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谢某某要求光大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要求给付欠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光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和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朱炳欣
审判员梁绍梅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连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