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土家族。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7日17时,被告人李XX喝酒后,驾驶牌照为渝x的二轮摩托车行至重庆市X村时,被交巡警民警查获。经检测,从被告人李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99.2mg/x。支持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17时,被告人李XX喝酒后,驾驶牌照为渝x号二轮摩托车,从阿蓬江镇X区正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X村时,被交巡警民警查获。经检测,从被告人李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9.2mg/x。
另查明,被告人李XX患有双肺浸润型结核,右侧胸膜炎。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人谢某证言,现场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照片,指认照片,乙醇检验报告,户籍信息、健康检查表及诊断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罚金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春丽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