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支公司,住所地:内黄某城振兴路西段。
负责人申秀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黄某分公司,住所地:内黄某车站南。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内黄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王某某、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黄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内黄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于2008年3月17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财保内黄某公司、内黄某分公司给付其医疗费等其计x.45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保内黄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08)内民初字第256-X号民事判决,财保内黄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7日l1时30分,王某民(系被告王某某之子)驾驶车主为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客车沿去迁民屯的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距内豆路X米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赵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6年5月25日,经内黄某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遇雾……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最高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应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到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右侧硬膜下血肿;2、继发性脑干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缺损。赵某先后共住院l05天,第二次出院时间为2006年9月14日,支出医疗费x元,院外购药治疗支出x.60元,支出交通费1200元。王某某、内黄某分公司、财保内黄某公司对原告院外购药及交通费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2006年7月10日,赵某经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赵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其肢体功能障碍颅骨缺损分别构成VII级、Ⅹ级伤残。”2006年7月13日,内黄某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调解终结。该案发回重审后,赵某申请对其伤残级别重新鉴定,财保内黄某公司申请对赵某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安阳市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某右侧肢体功能障碍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赵某受伤误工时间为一年。赵某因鉴定花去鉴定费780元。
2005年4月21日,财保内黄某公司给内黄某分公司签发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车辆号牌为豫x,保险单号码x。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王某某缴纳保险费4055.42元,未缴纳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费。在财保内黄某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未显示豫x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某某的签名,被告王某某亦称对免责条款财保内黄某公司未对其履行告知义务。被告财保内黄某公司未提供出对被告王某某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
2005年12月27日,内黄某分公司与王某某的儿子王某民签订了一份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王某某将自己的豫x宇通客车落户到内黄某分公司,内黄某分公司给王某某代办各种手续,王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王某某共向内黄某分公司缴纳管理费2400元,双方系挂靠关系。
王某某的豫x号客车将赵某撞伤后,及时报案于财保内黄某公司,财保内黄某公司至今未进行理赔。期间,内黄某分公司曾于2007年起诉财保内黄某公司,后因故撤回起诉。庭审中,内黄某豆公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赵某曾于2007年6月20日请求该所调解本案,至同年8月15日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月27日11时30分,王某民驾驶车主为王某某的豫x客车,在沿去迁民屯的公路上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某公安交警大队经勘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公正,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内黄某分公司辩称,赵某的损失应由王某某和王某民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某的豫x客车挂靠于该公司,且交纳了2400元管理费,依据有关规定,内黄某分公司应在其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保内黄某公司辩称,在此次事故中,由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无证驾驶,根据免责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在该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并未显示豫x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某某的签名,王某某亦称对免责条款财保内黄某公司未对其履行告知义务,财保内黄某公司亦未提供出对王某某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故该辩称不予采纳。财保内黄某公司另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赵某对我公司的起诉。因赵某第二次出院时间为2006年9月14日,证人陈某某证实此事赵某曾于2006年6月20日请求豆公乡法律服务所调解本案,至同年8月15日调解未果。而后,内黄某分公司曾起诉财保内黄某公司,后撤诉。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赵某增加讼诉请求部分,因赵某重新鉴定的误工时间为一年,且鉴定部门是合法的、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故其鉴定结果,予以采信。赵某因重新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客观实际,故其请求予以支持。
赵某受伤后,先后共住院105天,其物质性损失包括医疗费x元,误工费3650元(误工时间按1年计算),护理费1650元(按一人计算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因赵某经鉴定已分别构成7级、10级伤残.依据x一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赵某伤残赔偿金为x.80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20年×41%)。赵某第二次司法鉴定的费用为780元,赵某诉请的院外购药x.60元,虽然主治医生在院外购药票据上补签了购药意见,但不能证实院外购药时的真实情况,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关于交通费1200元,因赵某提交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加之内黄某分公司、财保内黄某公司不予认可,故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赵某合法性的物质性损失共计x.8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王某某应承担x.90元。由于王某某的豫x客车在财保内黄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对第三者赔偿的险种,财保内黄某公司应在其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某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财保内黄某公司应从赔偿的数额中免赔10%,即4558.39元,该款由王某某赔偿赵某。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财保内黄某公司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x.50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4558.39元;三、被告内黄某分公司在收取的2400元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63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136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财保内黄某公司负担700元。
上诉人财保内黄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内黄某分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赵某之间没有任何直接法律关系,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2、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清楚地记载: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是完全错误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中事故的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由此导致认定的相关损失有误。本案发回重审后赵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2000元,从而认定赵某的误工费为3650元有误,仍应按照原一审认定的1650元确定误工费;另外,原审判决赵某的伤残赔偿金也超过了其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某、王某某及内黄某分公司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出租车、客车、货物等运输车辆挂靠某个单位运营,是我国运输行业普遍存在的现象,挂靠关系中的交纳税费、投保、年检等都以挂靠单位名义进行,也为相关行业、部门、人员所共知。本案中王某某与内黄某分公司形成挂靠经营关系,实际投保人为王某某,王某某与财保内黄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王某某所有的投保车辆豫x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受伤后,赵某有权依法请求为肇事车辆承保的财保内黄某公司予以赔偿。财保内黄某公司辨称其与赵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从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财保内黄某公司称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无证驾驶,属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依约不属于赔偿范围的问题。虽然财保内黄某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有内黄某分公司的声明,但因投保仅以内黄某分公司的名义进行,财保内黄某公司理应向与其形成实际保险合同关系的王某某履行相关合同的说明义务,其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该义务,故其依据属于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赵某的请求主张予以免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发回重审后赵某增加诉讼请求,法律法规没有予以禁止,原审法院审查后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赵某起诉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审判决依据相关标准认定为x.80元,并未超过赵某的诉讼请求,故财保内黄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财保内黄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8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谢红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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