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燕、黄金蔚,被告人刘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王某与雍风海(已判刑)预谋后,在济源市商业城附近以去阳台宫为由租乘被害人买小飞牌照为豫x的松花江面包车,面包车行某济邵公路X路段,三人以下车解手为由,让被害人买小飞停车,后雍风海、王某各持一把自制双管钢珠枪,刘某手持一把匕首,对被害人买小飞进行某胁,随后由雍风海驾车,被告人刘某、王某将被害人买小飞控制于面包车后排,车辆行某至小有河路段南侧时,三人采取捆绑、堵嘴等方式将被害人买小飞捆绑后遗弃于路边树林里,并将被害人买小飞的面包车和随身携带的120元现金抢走。经鉴定,被抢面包车价值x元。被害人买小飞获救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追至山西省阳城县境内,将雍风海抓获,追回被抢面包车及现金28元。被告人刘某、王某逃跑。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2月1日在江苏省余姚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买小飞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雍风海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驾驶证、行某、购车收据、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持枪、持刀威胁手段强行某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某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