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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邱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邱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上诉人王某某、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0年7月9日拉刘某某鲤鱼计款5897元、10日拉刘某某鲤鱼计款4957.87元、12日拉刘某某鲤鱼计款4722.25元、18日拉刘某某鲤鱼计款x.25元、20日拉刘某某鲤鱼计款6649.50元,共计鱼款x.87元,王某某已付5000元,下欠x.87元。邱某某于2000年7月9日两次拉刘某某鲤鱼分别计款x元、x元、鲤鱼计款752.40元,共计鱼款x.40元未付。庭审中,刘某某表示对朱某某所签名的拉鲤鱼记录不在本案中主张。另查明,刘某某诉王某某、邱某某、朱某某合伙做拉鱼卖鱼及销售鱼饲料生意,王某某、邱某某、朱某某不认可,刘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又查明,王某某、邱某某拉刘某某鱼后,刘某某未向王某某、邱某某催要过鱼款。刘某某称其向朱某某催要过鱼款,朱某某予以否认,刘某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王某某、邱某某拉刘某某鱼的同时应当支付刘某某鱼款,而王某某、邱某某未予支付,刘某某亦未向其催要过鱼款。刘某某称其向朱某某催要过鱼款,朱某某予以否认,刘某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某某诉称王某某、邱某某、朱某某合伙做拉鱼卖鱼及销售鱼饲料生意,王某某、邱某某、朱某某不认可,刘某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刘某某起诉要求王某某、邱某某、朱某某给付鱼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刘某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邱某某、朱某某给付鱼款x.7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某某、邱某某、朱某某系合伙关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刘某某的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某、邱某某答辩称:邱某某是为王某某打工,王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刘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王某某、邱某某与朱某某不是合伙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朱某某答辩称:我不欠刘某某货款,朱某某与王某某、邱某某不是合伙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05年刘某某给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自2005年8月8日以前所写欠条收款条全部作废”。

本院认为:王某某、邱某某购买刘某某的鲜鱼,有王某某、邱某某出具的拉鱼记录为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王某某、邱某某应当支付货款。刘某某给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条证实,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结;刘某某自认自邱某某购买鲜鱼后,从未向其主张过货款,超过了两年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邱某某、朱某某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向朱某某主张货款并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刘某江

审判员杨成国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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