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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xx因与被上诉人xx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

委托代理人张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彭xx因与被上诉人xx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彭xx系原xx印刷厂职工。2000年12月6日,政府相关部门作出长改发[2000]X号《关于同意xx印刷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同意xx印刷厂改制为长沙市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xx印刷厂遂进行改制,并于2001年1月4日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长沙市人民印刷有限公司。2006年6月19日,长沙市人民印刷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xx印务有限公司。另查,改制期间,彭xx(乙方)与原长沙市人民印刷有限公司(甲方、原xx印刷厂)签订《全民、集体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自愿按长政办发[2000]X号、X号、[2001]X号文件精神和甲方制订的《xx印刷厂置换全民或集体所有制职工身份的实施方案》,通过经济补偿,置换全民或集体职工身份,终止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取消全民或集体所有制职工身份;二、补偿计算截止时间为2001年12月31日止,每月享受内退生活费486.85元(含个人应交的医疗、养老保险金);三、协议经双方签字、公证机构公证生效后,双方原有劳动关系同时终止。之后,彭xx通过竞聘再次上岗,在xx公司工作直至2011年9月1日退休。彭xx认为xx公司应支付其补偿金,遂于2012年4月17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xx公司支付彭xx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计116个月,每月486.85元内退生活费56474.6元。该委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彭xx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因改制与彭xx签订《全民、集体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约定xx公司支付彭xx内退生活费。现彭xx诉请支付该生活费,但因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彭xx的起诉。诉讼费5元予以退回。

彭xx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彭xx与xx公司之间的争议缘自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2、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设立集体企业应当经相关审批部门批准。长沙市相关部门对xx印刷厂改制的批准行为是行政管理行为,不是主导企业改制。xx印刷厂的改制是企业自主决定的改制,改制方案中明确的改制组织领导是企业自己的员工,不是行政命令下政府参与和主导进行的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彭xx的一审诉求,即:xx公司支付彭xx内退生活费5647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xx公司答辩称:2002年xx印刷厂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改制,彭xx与该厂签订身份置换协议书,双方完全按照企业改制实施方案进行了身份置换。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长政办发(2000)X号文件,企业以配股的方式进行补偿。彭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脱离了当时改制的大背景,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彭xx和xx公司在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9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印发的通知》(长政办发[2000]X号),其中规定“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2000年12月6日,长沙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长沙市经济委员会联合发文:《关于同意xx印刷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长改发[2000]X号),批复的前两条内容是:一、同意xx印刷厂改制为长沙市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二、公司总股本为651万元。全部为职工个人股权。在公司总股本中职工个人以现金方式投入217万元,其余由集体资产量化而来。2002年6月18日,长沙市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彭xx(乙方)签订《全民、集体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其中载明:根据[1999]X号、长政办发[2000]X号、[2000]X号、[2001]X号文件精神…,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书。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12月,长沙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长沙市经济委员会联合发文,同意xx印刷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对改制的股本总额、股权性质和股本来源作出规定。此后,该厂进行改制,在改制过程中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改制文件进行了全民或集体所有制职工身份置换,并与彭xx签订《全民、集体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可见,xx印刷厂的改制是经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并依据政府的相关文件进行。现彭xx因该身份置换协议书中的内退生活费与改制后的企业发生纠纷,此争议系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彭xx可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志宇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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