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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又名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1年12月28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02年1月22日起至2007年1月21日止)。2008年2月1日又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10年4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再次取保候审。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1月14日将其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樊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月份,被告人樊某某在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胡××(已死亡)从山西临汾富源油脂有限公司往安阳县三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虚开税款x.23元。安阳县三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已将税款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人宗××、訾××、乔××的证言、三博公司帐目,临汾富源油脂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胡××死亡证明、被告人樊某某前科证明、投案证明、传唤证明、拘留证、逮捕手续、取保手续、抓获证明及宗××等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樊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2)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樊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所确定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樊某某上诉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他人转交了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档案袋,并未从中牟利,且案发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樊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手段、过程等情节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樊某某委托他人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x.23元,税务机关向其开具了完税凭证。对此,有税务机关向其出具的完税证予以证实。

针对上诉人樊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樊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均对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樊某某是否从中牟利,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本案发生后,樊某某曾经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依法传唤拒不到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其系外逃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辩解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樊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樊某某已补交税款,国家损失已经挽回。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实际危害后果,对原判确定其刑罚及撤销其前罪所判刑罚的缓刑决定执行的刑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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