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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田某加油站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田某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加油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保平,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事务所(略)。

原告长葛市田某加油站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保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油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8月9日,被告还款x元,余欠油款被告拖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油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曾经建立长期的、固定的买卖关系,原、被告约定:被告给予原告20%的优惠,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总额x余元,原告应和被告依约定进行结算;2009年8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9390元,此应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单一份,原告证明其企业基本情况。2、200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油款柒万元整(x)。”;在该欠条上有被告批注的“09年8月X号给玖千叁百玖元正,赵某某”;同时,在该欠条下方有“2007、8、X号还壹万另肆佰元”字样。原告证明被告欠其油款x元。3、2005年9月3日、2005年10月30日、2006年8月3日、2007年4月16日,编号分别为:№x、№x、№x、№x的1500元、900元、2490元、4500元,原告证明被告曾经交给原告总价值9390元的押金条抵账,而现在原告未得到此款。

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明1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明2异议为:该欠条本身无异议,但是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给付原告现金9390元,此应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所举证明3异议为:此与被告无关。

原告所举证据1是工商部门的档案,被告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是书面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3虽是书面证据,但是原告不能证明此与本案有关,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综合原告诉请、所举有效证据,被告辩解,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成品油,200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一份,2007年8月9日,被告还款x元,2009年8月11日,被告还款9390元。余欠油款x元被告拖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成品油后,未及时偿还货款,被告应负本案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因本案诉讼标的是货款而不是借款,原告所诉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有被告批注的“09年8月X号给玖千叁百玖元正,赵某某”字样,此说明被告在原告的欠条上所做的批注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不能证明此款被告未付情况下,而被告又不予认可河南众品生鲜物流有限公司周转箱押金与其有关,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偿原告9390元。被告所辩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环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x元。

本案诉讼费1300元,原告和被告分别负担240元、10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赵某锋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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