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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甲、李某某、康某乙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伊川县X乡X组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2010年7月2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伊川县X村X组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2010年8月1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松山湖分局松山湖派出所(略),嵩县公安局押回后于2010年8月22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伊川县X乡X组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2010年9月9日到嵩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李某某、康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甲、李某某、康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康某甲、李某某、康某乙、李XX(另案处理)四人经事先预谋,从伊川乘车到嵩县县城准备用假“牛黄”行骗,在黄某大厦附近,康某乙、康某甲主动与嵩县X乡农民王XX搭话,二人将王骗至在文化路等候的李XX处,李XX拿出假“牛黄”假装与康某甲、康某乙讨价还价,骗取王XX现金x元后均分。整个诈骗过程被告人李XX在一旁掩护。案发后赃款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李某某、康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收到条、领条、提取笔录、报案证明、发破案证明、(略)证明、东莞市公安局羁押证明、外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李某某、康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康某甲、李某某、康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康某甲、李某某、康某乙主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康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康某甲、李某某、康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康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会民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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