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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嵩县X乡X村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4月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未悬挂车号牌的红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饭嵩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纸房乡X村加油站伊河桥南头时,因夜间行驶忽视安全,其车前部撞住同向刘XX所骑自行车的尾部,造成刘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XX、李XX、闫XX、何XX等人证言及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车辆查询结果、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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