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星、被告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1月2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对原告无端猜疑和打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7年1月3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时某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时某宇应由被告抚养,并要求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生子时某宇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人民法院(2007)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宗XX、张XX、卞XX的调查笔录各1份,据此证明婚生子时某宇2003年农历11月10日出生,年龄尚小,2007年4月份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前婚生子时某宇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于2003年1月22日在褚庙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农历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时某宇,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7)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时某宇跟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2009年民权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770.4元。
本院认为:本院于2007年4月16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时某宇自2007年4月份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子时某宇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期限至子女18周岁为止,因双方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抚养费的数额可按2009年民权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的比例给付,故原告应负担的抚养费为3770.4元×30%×(18-7)=x.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米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时某宇由被告时某某抚养,原告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x.32元。
如果原告米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葛运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