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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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某诉被告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乐业县人民法院

原告岑某,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百色市经济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住(略)。

被告石某,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岑某诉被告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某审判员覃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诉称,2006年因移民搬迁,原、被告于同年8月23日订立《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告以x元购买被告建在幼里街上的老房屋一幢(二层半),并以x元购买该房屋所占的宅基地,根据《协议》和口头约定,原告交钱完后应由被告把《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使用证书过户到原告名下;同时被告保证所转让的房屋和宅基地没有任何争议。如有违约,应由被告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2011年6月29日,该房屋的相邻户韦烟在建其自家房屋时,以被告建房占用了其宅基地空间为由,强行将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房屋二楼飞檐割掉17厘米,后紧靠该房屋砌墙建房而发生纠纷。韦烟的建房行为,不仅导致原告现住房屋飞檐被锯割,而且在锯割过程中的强烈震动造成了房屋结构稳固性遭到严重影响。现厨房、房间在白天也漆黑一团,没有任何采光,通风可言。上述纠纷的产生已严重影响了该房屋的使用效用。纠纷发生后,原告及家人多次找韦烟协商均无济于事,被告也不按《协议》积极履行义务去帮忙找韦烟做工作处理解某,而是东躲西躲,不正视问题和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所签《协议》和口头约定的义务,况且被告转让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跟被告买到的房屋及宅基地在权利行使方面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和干扰,为此诉至法某,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2、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及房屋地基款x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岑某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照片2张,用以证明房屋存在争议,韦烟割掉房屋飞檐,被告没有按双方订立的合同履行化解某纷的责任,被告构成违约。

2、(2011)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韦烟割掉房屋飞檐,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

3、《房屋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4、石某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向被告支付了x元的房屋款和地基款。

5、石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土地是集体土地。

被告石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被告收取了原告x元的购房款和x元的地基款是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解某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同意退还购房款x元和房屋地基款x元给原告,但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x元和承担案件受理费。因为被告没有违约,韦烟割屋檐是原告与韦烟协商后原告同意韦烟割的,韦烟对这个房屋的地并没有争议,即使有一点争议,被告也已经积极的去协调,找相关部门解某。被告要求原告把房屋退给被告,另外要求原告从居住之日起按每日500元计算支付房租费给被告,并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用及名誉损失费x元,还要支付被告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

被告石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2、韦烟的证明,用以证明韦烟并没有与原、被告争议房屋,被告不存在违约。

3、幼平乡土管所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已经积极处理与韦烟家的纠纷,被告不存在违约。

4、幼平乡X村人民调解某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韦烟与岑某表态自己协商解某纠纷,被告不存在违约。

5、石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房屋的所有权情况。

经开庭质证,被告石某对原告岑某提供的证据1照片2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里面的房屋并不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看不出照片照的是什么地方。对证据2(2011)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想以此证明被告违约是没有依据的。对证据3《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是事实,但现在原告擅自把合同中“岑某”改成“岑某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才是违约者。对证据4石某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确实收到原告x元的购房款和地基款。对证据5石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异议。

原告岑某对被告石某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异议。对证据2韦烟的证明有异议,认为首先虽然证明署名是韦烟,但韦烟没有到庭接受质询,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某明,原告不予认可;其次,韦烟的证明不属实,原告没有同意韦烟割掉房屋飞檐,该房屋一直存在争议。对证据3幼平乡土管所的证明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诉争房屋存在争议。对证据4幼平乡X村人民调解某员会的证明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诉争房屋存在争议,韦烟割掉了房屋飞檐,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5石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对原告岑某提供的证据4、5及原告岑某对被告石某提供证据1、3、4、5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某对原告岑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房屋不是双方争议的房屋,本院认为,被告石某虽然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予以确认;原告岑某提供的证据2(2011)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是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是本案裁判的依据;原告岑某提供的证据3《房屋转让协议书》,虽然合同中“岑某”涂改成了“岑某寸”,但被告认可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且被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印证了原告关于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说法,因此原告岑某主张《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岑某对被告石某提供的证据2韦烟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韦烟未出庭接受询问,书面证明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岑某户籍地(略),被告石某户籍地为乐业县X组X号。双方诉争的房屋位于乐业县X村X街二队,房屋所在地是乐业县X村分配给被告石某的宅基地,1991年乐业县土地管理局向石某核发诉争房屋所在地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石某为该房屋之土地使用权人。2006年8月23日,石某与岑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记载:“一、石某自愿将原来房屋两间两层半转让给岑某长期使用。岑某也自愿接收此房屋。转让补偿金费为叁万捌仟元整(x元)。二、石某只能按正房转让给岑某,以居住使用证书四至界为准,岑某补偿建房、地基费给石某清楚后,石某才能把居住使用证转让给岑某。三、石某转让给岑某的地基和房屋要确保无任何纠纷。如因石某转让后的地基和房屋有纠纷造成给岑某带来直接和间接损失,由石某负责完全责任和承担相应法某责任。石某转让给岑某后,岑某有权自主经营或转让,石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和反悔。四、该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由违约方付给另一方违约金x元。”。落款处除有岑某、石某签字外,还有在场证人王正峰、王丰献签字,并加盖广西乐业县X村民委员会印章。该协议签订后,岑某于2006年9月1日支付x元给石某,其中x元是购房款,x元是地基款。岑某付款后石某将房屋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岑某,岑某入住该房屋。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登记在承善名下,未变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某于村X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根据上述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X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石某与岑某所签之《房屋转让协议书》的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岑某并非乐业县X村民,石某与岑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违反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某、法某、政策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石某因《房屋转让协议书》取得岑某购房款及地基款x元,岑某因该协议取得石某的房屋,双方应该互相予以返还财产。由于《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岑某要求石某按照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石某在辩解某要求岑某支付居住该房期间的房租,但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石某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与原告岑某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原告岑某将位于乐业县X村X街二队原向被告石某购买的房屋退给被告石某;

三、被告石某将购房款及地基款x元退还给原告岑某;

四、驳回原告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岑某承担500元,被告石某承担500元(此款原告岑某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石某承担部分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岑某)。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某,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某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美霞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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