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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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燕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新的证据,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案延期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昆鹏、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及其辩护人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丙在汝南县X区开办汝南县鑫爽卫生用品厂,生产销售卫生巾、卫生护垫、婴儿纸尿裤。被告人张某丙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4月2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炫舞”、“金牌小宝贝”商标;并于同年5月6日、5月8日分别与马全德签订厂房和设备租赁协议书,将工厂迁至汝南县X区。期间二被告人又购置两条卫生用品生产线。自2010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丙按照被告人张某乙的安排负责采购原料,被告人张某乙负责生产和销售,二被告人使用租赁的设备生产纸尿裤,违法使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某的“安儿乐”、“雀氏”注册商标。至案发时,二被告人共生产使用“安儿乐”注册商标的纸尿裤1684件,经鉴定价值x元(其中已销售84件价值7560元,未销售1600件价值x元);生产使用“雀氏”注册商标的纸尿裤500件(未销售),经鉴定价值x元。以上两种产品共计经营数额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亚中、肖某、董某某、杨某某、邱某某、荣某某、邓某、张某丁、胡某、许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许某使用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侵权投诉书、鉴定证明;雀氏(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某证、商标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某证;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二被告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线照片、被告人张某乙的记账页、“安儿乐”纸尿裤产品、车间及仓库照片、汝南县鑫爽卫生用品厂营业执照、卫生许某证、税务登记证;设备及厂房租赁协议书;抓获经过;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汝价证鉴[2011]01—X号及0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汝南县X村委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故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具体负责实施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丙按照被告人张某乙的安排负责原材料的采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所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绝大部分被公安机关扣押,尚未销售,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悔罪,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下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已追缴的违法所得75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伟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海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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