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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上海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x

委托代理人x。

被告上海x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x。

原告范x与被告上海x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确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崇明县x路X路口东南角的平房三间,约定租期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为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年8月22日前一次缴清性全年房租x元。日常维修、水电费由被告负责,租赁结束时被告应当修复或恢复房屋原样,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也在承租期内对房屋进行了改造,但未能按约履行租金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拒绝,同年10月上旬,原告收到被告寄来的房屋钥匙,自此被告杳无音信。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房屋租金3000元、水电费735.06元、违约金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租房协议一份;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修房协议及修理费明细各一份;水、电费发票各一份;租赁房屋被损坏后现场照片十二张;陆x证明二份;顾x证明一份;吴x证明一份;被告寄还原告房屋钥匙的特快专递一份;原告与周x的租房协议一份;周x与x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租赁协议一份;x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周x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蔡x证明一份;被告董事长王x名片一张;原告寄给被告终止协议通知一份;蒋x的证明一份;证人顾x、祝x到庭作证。

被告上海x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单正胜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确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崇明县x路X路口东南角的平房三间,约定租期限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为1500元,每年8月22日前一次性缴清全年房租x元。日常维修、水电费由被告负责,租赁结束时被告应当修复或恢复房屋原样,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5000元。原告交付房屋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0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原告收取的保金证除用于抵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房屋并收取了被告支付的保证金3000元,被告也在承租期内对房屋进行了改造,但未按约给付租金,同年10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寄来的房屋钥匙,自此被告杳无音信。

另查明,本案系争房屋原由周新生向崇明县x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租赁,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经崇明县x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认可,由周x转租给本案原告,租赁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并在协议中直接约定了允许转租的条款;原告在租赁期间,又转租给案外人陆x,其后因被告需要本案房屋,原告才提前与陆x解除了租赁关系。

又查明,被告在实际租赁期间,由于需在租赁屋内安装冷库,破坏了原有的房屋结构,被告不再经营实际终止合同之后未能按协议约定将房屋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该协议虽然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但从签约人的身份、协议的内容、租赁的用途、被告的业务范围以及实际租赁期间的使用情况来分析,该协议的实际租赁应为被告上海x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实际租赁过程中,双方均应按约恪守合同,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以及以实际行为于2009年10月8日单方面解除了合同,按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仅以被告实际使用所发生的费用为限。原告明确在本案中暂不提出赔偿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主张被告支付的保证金应在原告的赔偿数额中扣抵,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自身相关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范x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2350元、水电费人民币735.06元、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508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硕

审判员周健

代理审判员施顺

书记员施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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