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女,29岁。
被告李某,男,29岁。
原告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结婚,同年1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因犯罪被判刑,无法履行家庭责任,夫妻感情亦难以维系,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并各自承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21日结婚。
二、(2009)娄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与原告成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李某宗。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对原告成某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告成某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2月相识并恋爱,2004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某。2009年11月3日,被告李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1年2月21日,原告成某诉至本院。
经查,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李某因犯罪被判刑,夫妻感情难以维系,原告成某要求离婚,而被告李某亦表示愿意,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被告李某要求抚养小孩李某,被告李某之母亦向本院表示愿意帮助抚养小孩李某宗,而原告亦表示愿意抚养小孩李某某,且同意由各自承担抚养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由原告成某抚养小孩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抚养小孩李某,抚养费用由各自承担。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军
审判员朱晓兰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付来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某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某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某,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