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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699号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职工,住资兴市。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职工,住资兴市。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谭中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记录。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王XX以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7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20日还清,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事后,被告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愿以其工资偿还借款,原告并只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从2011年元月至今,原告已领取了被告的工资21090.9元,被告还欠原告18909.1元,由于被告被其他人起诉,其工资被法院冻结,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90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0年6月22日,被告王XX以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7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20日还清,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被告协商决定以被告的工资偿还原告的借款40000元,余款7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并于2010年12月20日向其单位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领取其工资用于偿还借款40000元。原告从2011年元月起至今已领取了被告的工资21090.9元用于偿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909.1元未付。嗣后,因被告被其他人提起诉讼,其工资被法院予以了冻结,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以被告的工资来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因被告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组织双方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李XX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王XX出具的借条一份、委托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投资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清借款,尚欠原告18909.1元未付,对此,被告应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偿还借款18909.1元。案件受理费27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9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82元,由被告王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伟人民陪审员袁春美人民陪审员谭中南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尹彬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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