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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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原告阳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炎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男孩廖某1,生女孩廖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彼此之间的性格志趣相差甚远,年龄之间差距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相骂,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2月,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外出打工谋生,2011年2月回家起诉离婚,因各方面压力,原告被迫接受和好,和好协议签订后第二天,原告又外出谋生,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廖某1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廖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各自的债务各自偿还。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廖某1。X年X月X日生女孩廖某2。2011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4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了和好协议。2011年4月15日,原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无嫁妆。另查明,原告因在家打牌借款40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阳某(又名阳X)与被告廖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廖某1、廖某2由被告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阳某于2012年2月29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36000元给被告廖某;

四、原告阳某于2012年2月29日前支付4000元给被告廖某用于偿还原告因在家打牌的借款;

五、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其它债务,谁经手的由谁负责偿还;

六、双方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阳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炎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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