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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薛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程承包人。

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健,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周某某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鹏学,被上诉人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二OO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二OO七年六月四日和二00七年八月二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分项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其承建的水韵江南8#、9#、35#楼,汉江职工医院住宅楼和蓝天都市风景1#、5#楼的涂料、乳胶漆和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人施工。三份《分项承包合同书》中对原告分包工程的内容,单价及付款办法等事项都做出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现三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外,现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

在庭审及质证中,原告举证三份由原告本人出具的水韵江南、汉江职工医院和蓝天都市风景三处工程工程款的计算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分包工程总计工程款为x.9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98元未予支付。被告对此抗辩认为原告的三份工程款计算清单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没有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在庭审及质证中,被告认为水韵江南的三幢楼未进行竣工验收且三处工程均存在质量问题,并认为原告未进行维修。但被告对其这一抗辩理由未能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然,原告举证了三份由黄某健调查制作的书证,证明三处工程现均不存在质量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分项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且三处工程现已全部竣工验收的事实清楚,被告亦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提出的三处工程工程款的计算清单,虽是原告单方提出的证据,但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和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x.98元。被告提出三处工程均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进行维修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作出以下判决:限被告周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薛某支付工程款x.98元。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理由和请求:1、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项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按进度陆续付款,工程竣工付清”。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所有工程款,应提交证据证实承包的三处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据此,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2、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证明“水韵江南”的三幢楼都未竣工验收,而且被上诉人涂料工程有质量问题至今未维修,其余两处工程中汉江职工医院一直未决算,蓝天都市风景两幢楼虽竣工验收,但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也未维修。原审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是不对的;3、只要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或返工以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水韵江南”竣工结算后自会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正在调解过程中,却意外收到一审判决书,这样的判决结果显然偏袒了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返工后重新核算工程款。

被上诉人薛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非常清楚,且证据确凿。2007年元月至8月期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了三份《分项承包合同书》,被答辩人将“水韵江南”8#、9#、35#楼、汉江职工医院住宅楼及“蓝天都市风景”1#、5#楼的涂料、油漆、乳胶漆工程发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即组织工人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三处工程在合同期限内陆续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被答辩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x.98元未付。答辩人前后跑了几十次都未能结清余款。被答辩人在一审中仅凭一面之词,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并无证据支付其辩驳主张;2、被答辩人所谓的工程竣工验收与工程分项验收不是同一概念,答辩人每干完一处工程只需要被答辩人验收合格即可,所以,被答辩人以整个工程没有验收,没有结清全部工程款拒付欠答辩人的工程款的理由是不成立的;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采信的定案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程序合法。对被上诉人薛某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三处工程总应付工程款x.98元,上诉人周某某已付8万元,还欠工程款x.9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汉江职工医院”住宅楼、“蓝天都市风景”1#、5#楼全部工程已竣工验收入住,上诉人周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薛某施工存在有质量问题。“水韵江南”8#、9#、35#三幢楼房上诉人周某某上诉提交了一份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科廖齐书写的“水韵江南”B标段质量问题清单。该清单内容中,对8#、9#楼提出了局部小范围地方未抹灰、刷乳胶漆,及楼梯间涂料掉皮、反硝质量问题。该份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确认。

二审审理中,分别做双方当事人调解工作,上诉人周某某同意再支付4万元结清双方所有欠款手续。被上诉人薛某则写出书面意见坚持4.5万元一次性付清了结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分别于2007年1月22日、6月4日、8月2日签订三份《分项承包合同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判认定该三份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按照合同被上诉人薛某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上诉人周某某应依约按时支付其工程款。原判判令上诉人周某某全面履行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某上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薛某在完成“水韵江南”8#、9#楼涂料、油漆施工任务中,局部地方还存在质量问题,使其竣工验收未通过,提出扣减工程款的理由。经审查,该上诉理由所述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薛某亦同意自愿放弃一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薛某所放弃的工程款额,足以弥补返工或维修之损失,本院依照《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予以准许。对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的其它上诉理由,因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交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上诉人周某某向被上诉人薛某偿付工程款x元。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薛某负担249元。被上诉人薛某所负担的上诉费249元,在本案执行时直接给付上诉人周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雅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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