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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等诉被告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尤A。

原告朱某。

原告尤B。

法定代理人尤A,即上述原告尤A。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戴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尤A、朱某、尤B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原告尤A、尤B之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A、朱某、尤B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21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原告于2000年4月装潢入住后即发现房屋屋顶尤漏水现象,就多次向物业进行报修,物业公司也曾多次维修,但渗漏水现象并未得到修复,房屋的顶部、墙面仍大面积渗漏水,造成整个楼顶潮湿发霉,涂料开裂脱落。历时9年,原告不断向物业公司反映此问题,但渗漏水问题认为彻底解决。现原告只得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被告建造的有质量问题的房屋的责任,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全面彻底修复房屋渗漏水,达到不渗漏水的标准,并赔偿原告装饰物的损坏(地板、墙面、顶、窗框)计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的预售合同签订于1999年,合同已履行完毕,房屋的保修期已过,原、被告间已无任何关系。房屋如需修理,应由业主自行承担修理费用或由维修基金支出。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1日,原告方与上海T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方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总房价款为299,200元;T公司定于1999年10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方;自该房屋正式交付之日起,T公司对该房负责保修,并从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继续保修二年;T公司交付该房屋有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告方在二年保修期内有权要求免费修复,工程质量问题影响居住安全的,原告方有权要求退房或调房;对工程质量问题的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以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2000年4月,原告方装修后入住并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嗣后,原告方发现房屋屋顶有渗漏水现象,多次向物业公司报修,因至今仍有渗漏水现象,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T公司于2002年11月15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核准同意注销,被告系T公司的保结担保单位。

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T公司对系争房屋的保修期为二年,原告方现提出要求保修并赔偿的诉请,早已过保修期限,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尤A、朱某、尤B要求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一次性全面彻底修复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渗漏,达到不渗漏水的标准,并赔偿装饰物的损坏(地板、墙面、顶、窗框)计人民币1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尤A、朱某、尤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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