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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9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郑州市X路锦荣商贸城二期三楼X号服装店门前,趁店内无人注意之机,将受害人袁×放在其店门前的服装一包盗走,包内装有风向标牌衣服8002款、吉祥牌802款,共计28件,单价85元;兰贝斯牌x款、红羽鸟牌x款,共计10件,单价70元;顺利男孩牌x款共计9件,单价78元,以上总共47件,总价值人民币3782元。后杨某该包内服装低价出售,得赃款人民币370元,现赃款已挥霍。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3782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派洋商品销售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街派出所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收条,年龄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盗窃过程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被害人袁×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认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的家属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64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跃武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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