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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新蔡县X村“俊山种业”门口,将梅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嘉陵踏板摩托车偷走。该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070元(赃物已追退)。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期,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新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李某、刘某、徐XX等人证言,被害人梅某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期,并处罚金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芝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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