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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黄××,男,生于1962年农历9月12日。

原告彭××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兴华、谭奇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1月,原、被告经焦××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8月14日,原、被告在原石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黄××,现已成家立业,1997年农历7月11日生育女黄××。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古怪粗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殴打原告。特别是近年来,被告疑心太重,只要原告与他人交往,或接听他人电话,被告便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在滨河公园跳坝坝舞,被告只要发现原告与男士跳舞,便冲上前去殴打他人,并当众侮辱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0月6日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彼此无任何联系和交往,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黄××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石柱县X镇红井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14日在原石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1988年农历3月15日生育长子黄××,现已成家立业,1997年农历7月11日生育次女黄××,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虽提交了证据,但证明对象并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相反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260.00元,合计500.00元,由原告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军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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