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依法受理,同年2月22日向被告于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5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某某199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取名于XX,现儿子随其生活。婚后其与被告感情一般,2005年其因工作调动到济源六中工作后,就与儿子长期住校,被告很少到学校居住,2008年以来,其发现被告赌博,不好好上班,就和被告父亲商量,以被告父亲需要照顾为由让被告去河北邯郸,被告因此于2008年4月20日离家出走,也未去他父亲处,至此杳无音讯,经其向纸坊派出所报案寻找未果,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其与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某华机械厂的房屋两套,房产证上写的是被告父亲的名字,但购买时其出钱较多,现房产证在其处,另有25寸TCL彩电一台,组合家俱一套,沙发一个,柜一个,床一个,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取名于XX,现儿子跟随原告生活。2008年被告离家外出,经原告向济源市公安局纸坊派出所报案,查找未果,去向不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称其与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某华机械厂的房屋两套,25寸TCL彩电一台,组合家俱一套,沙发一个,柜一个,床一个;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是夫妻双方组成家庭共同生活的一个长期过程,需要双方共同珍惜。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共同生活多年,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未注意对感情的培养,2008年被告离家外出,去向不明已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于XX现跟随原告生活,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中不确定孩子抚养问题,暂由原告继续抚养。另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3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徐某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某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利娟
审判员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赵攀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晋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