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号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1公里+900米处会车时,分别与赵红心临时停在公路东侧的豫x号低速货车,刘X临时停在公路东侧的豫x号低速货车以及赵X临时停在公路东侧的豫x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赵XX、刘X当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并认为交警部门划分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4时59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号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1公里+900米处会车时,分别与赵XX临时停在公路东侧的豫x号低速货车、刘X临时停在公路东侧的豫x号低速货车以及赵X临时停在公路东侧的豫x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赵XX、刘X当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程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