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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某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

委托代理人岑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被告某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

原告丁某与被告某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岑某、陈某、被告某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6年10月19日19时28分许,被告某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驾驶员贾某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X路某弄弄口处,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25,505.20元、住院伙食费3,240元(20元/天×162天)、误工费28,800元(1,200元/月×24个月)、营养费5,400元(900元/月×6个月)、护理费5,400元(9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01,866元(28,838元×20年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933元、物损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要求判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某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概况、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所有、驾驶员贾某属于职务行为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19时28分许,被告某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驾驶员贾某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X路某弄弄口处,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丁某被送往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又多次复诊。2009年11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丁某车祸受伤所构成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时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丁某因车祸受伤,致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下肢大面积皮肤组织挤压撕脱伤,血管神经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现左侧肢神经、坐骨神经、腰骶神经根损害,骨折骨不连,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创伤疤痕占体表4%以上,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其伤后可予以(含二期取内固定术)休息24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6个月。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沪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某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是该车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20日至2007年5月1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4万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某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30,496.56元、外购药品费用5,516.40元、轮椅购置费844.80元、交通费2,054元(上述费用均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并暂借给原告31,000元,被告某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就上述借款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对上述费用均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就暂借款予以抵扣。

审理中,原、被告就各项赔偿费用分别陈某各自主张。其中关于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某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费,被告某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医药费中已包含伙食费470元,系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涉及标准以及期限均无异议。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同意扣除伙食费470元。关于误工费,被告某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缺乏证据,只认可按照960元/月计算。关于交通费、物损费,被告某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均认为过高,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某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故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系数x%计算。原告则认为其在上海连续居住满一年,理应按照上海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某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过高,只认可15,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某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以尚未实际发生为由,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收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资料、居委会证明、暂住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某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驾驶员贾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于2006年9月21日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保单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的4万元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据此,结合本案实际,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4万元强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丁某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范围,其中医疗费,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原告支付医药费总金额为25,505.20元。该部分医疗费确属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770元(20元/天×162天-4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涉及的期限因相关鉴定结论已明确,故本院据此确认。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1,20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据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8,800元(1,200元/月×24个月)。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受伤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关于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866元(28,838元×20年x%)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为17,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被告某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赔偿项目总计金额为289,241.20元。

本院根据所确定的赔付原则,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就上述赔偿款承担4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某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其余赔偿费用中,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某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鉴于被告某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曾经暂借给原告31,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抵扣,故被告某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共应赔偿原告丁某人民币219,64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某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50,641.20元;扣除被告某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暂借给原告的31,000元后,被告某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丁某赔偿款人民币219,641.20元;

三、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15元,由原告丁某负担218元,被告某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向阳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艳菲

审判员沈向阳

书记员沈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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