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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年丰,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伍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登记结某,同年10月27日生下儿子谭某豪,现在梅城望城坡小学读书。婚后两人感情尚好,2009年8月被告未与原告商议便独自外出,至今没有联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离婚,婚生男孩谭某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某复印件、梅城镇X村委关于谭某外出地址不详的证明、刘丽文的书面证言、刘更新的书面证言。

被告谭某没有答辩。

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认为,双方的身份证据、结某、梅城镇X村委证明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刘丽文、刘更新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没有说明理由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在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领取了结某,男到女家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谭某豪,男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离婚请求,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国祥

审判员柳小敏

人民陪审员刘朝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建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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