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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某与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宝某与被告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某诉称,2009年12月19日1时许,原告宝某驾驶豫x号银钢100型二轮摩托车,在武陟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许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事故科根据现场情况作出了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被告不仅不管不问,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我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后确定);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申请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增加x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开庭时当庭向本院提交各项费用清单,明确要求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6155.79元;2、误工费x元=39.4元(上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收入x元/年÷365天)×435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之日);3、护理费347元=26.7元(计算标准同上但原告只要求26.7元)×13天(三个医院治疗住院的天数),陪护人员一人,系原告母亲裴某某;4、营某130元=10元/天×1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6、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上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收入)×20年×30%(伤残比例);7、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9567元(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6年÷2,被抚养人宝某某系城镇户口;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第1-7按50%共计x.4元,加上第8项5000元,但我方只要求被告承担x元。

被告许某辩称,1、此事故不能造成原告伤害,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2、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诉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适当

原告宝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2月19日1时许某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分别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及责任;二、武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当日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852.56元;三、武陟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页,诊断证明一页,出院证一页,病历一份14页,证明原告因花费较高,从武陟县人民医院出院,随即至武陟县中医院从2009年12月19日至12月21日治疗,又经该院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治疗,在此花去医疗费731.31元;四、武陟县复明眼科医院票据7页(共计4571.82元);诊断证明一页,出院证一页,病历17页,证明原告在武陟县复明眼科医院从2009年12月22日到12月31日治疗,住院花费2339.62元,按医嘱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2232.2元;五、司法鉴定书一份,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有一女儿,X年X月X日出生,需抚养;七、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花费700元。

被告许某对原告宝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明了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被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安全款,非机动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另补充中医院治疗上写明原告未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户口本上被抚养人宝某某户主是孙子女关系,据了解,户主是两兄弟,宝某发生事故时是未成年人,他自己还需要父母抚养他,所户口本上看不出两人是父女关系,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宝某语是宝某之女。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诉请的法律依据。

被告许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七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也均认可户主宝某某除宝某外还有一个儿子,宝某未婚,该证据不能证明宝某语为原告女儿,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9日1时许,原告宝某驾驶豫x号“银钢100”型二轮摩托车,沿武陟县X路由东向西行至棉纺线X号线杆处时,与被告许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被告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12月31日,武陟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作出(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宝某、被告许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852.56元。当日又自武陟县人民医院出院入住武陟县中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731.61元,后因经武陟县中医院建议转致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从武陟县中医院出院。后因还需继续治疗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入住武陟县复明眼科,花费医疗费2339.62元,并于2009年12月31日出院,在此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1、按时用药;2、建议门诊治疗。出院后原告根据出院医嘱继续在武陟县复明眼科治疗花费医疗费为2232.2元。原告向本院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花费700元的鉴定费。经本院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焦昊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宝某左眼球钝挫伤构成八级伤残。宝某户口性质是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宝某因本次事故人身受到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许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事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应获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宝某语为宝某的被抚养人,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未满18周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就业,故误工费自原告成年之日即2010年8月11日计算至定残2011年2月28日的前一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并未要求具体数额,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当事人实际承担能力、伤残程度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宝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殷有利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二O一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郑秋红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有关数字计算:

1、医疗费6155.99元;

2、营某130元=13天(住院天数)×1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住院天数)×30元/天;

4、护理费347元=26.7(原告要求的标准低于城镇居民平均工资)×13天×1人

5、误工费:7874.83元=x.56元/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65天×200天

6、残疾赔偿金:x.36元=x.56元/年×20年×30%(伤残比例)

7、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

原告应得的赔偿款:1-6项总和x.18元×50%(事故比例)+7项4000元=x.59元,原告仅要求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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