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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江、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崔祥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中午13时左右,李某某因纠纷在确山县X镇X组村X路上用铁锨木把将崔××打伤。经鉴定崔××的伤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崔××的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中午13时左右,李某某因纠纷在确山县X镇X组村X路上用铁锨木把将崔××打伤。经鉴定崔××的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崔祥近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支付,崔祥近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陈述,证人崔××、崔瑞×、李××、李某×、李某×的证言,辩认笔录、辩认说明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现场照片,相关病历,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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