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6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09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由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6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09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由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6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09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由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伙同刘某丁(已判刑)到周口市职业技术学院(原周口农校)抢劫,其中刘某乙、刘某丙分别携带刀子和铁棍,然后刘某丙、刘某丁抢劫该校学生王XX和女朋友黄X的手机一部(天时达牌),刘某丁看手机较破又递给了王XX,后刘某丁、刘某丙二人离开。同时,刘某乙、刘某甲也在另处抢劫了该校学生王X、魏X的天宇牌手机一部,抢劫后,王X找来同学上前质问引起殴斗,在殴打中三被告人和刘某丁将该校学生李X打至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均属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丙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当庭提出自己未带作案工具(铁棍),三被告人当庭提出本案属自首,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伙同刘某丁(已判刑)到周口市职业技术学院(原周口农校)实施抢劫,其中刘某丙携带刀子一把来到该校操场,刘某丙、刘某丁看到该校学生王XX和女朋友黄X在操场边说话,二人便来到王XX跟前,刘某丙朝王身上跺了几脚,王站起来刘某丁说蹲下,王蹲下后刘某丁说:用用你的手机。王迫于威胁把手机(天时达牌,经鉴定价值150元)递给刘某丁,刘某丁看手机较破未要又递给了王XX,后刘某丁及刘某丙二人离开。同时,刘某乙、刘某甲也在操场另处抢劫了该校学生王X、魏X的“天宇”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00元)。四人抢劫后,王X找来了韩XX等同学上前质问刘某丙、刘某丁等人,并引起殴斗,在殴打中三被告人和刘某丁将该校学生李X打至轻伤,后刘某丁被该校学生当场抓获,其余三被告人逃跑。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同时查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王XX、李XX等人的陈述,同时有同伙人刘某丁的供述,证人韩XX、王X等人的证言以及物品价格鉴定书、被害人李XX伤情鉴定书和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伙同刘某丁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犯罪实施后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均是主犯,三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刘某丁在抢劫过程中犯罪行为已实施终了。抢劫后,看手机较破主动退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刘某乙当庭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三被告人抢劫后均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与三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三被告人均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
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赵平安
审判员黄某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