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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1984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很好,1985年生一女孩,名李某,1987年生一男孩,名李某。2005年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出走四年无音信,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不负责任,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与原告结婚20多年来,做过多种生意,受尽了各种苦,遭受了各种折磨,2003年建起了两层楼房。从2003年起,被告一直抚养儿子,为儿子交学费,同意离婚,要求分割住房,赔偿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1984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85年双方生一女孩,名李某,已结婚成家,1987年生一男孩,名李某,在校大学生。2005年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外出打工,现分居四年。另被告多次给儿子汇款,尽到了抚养义务。

另查明,共同财产,双方于2003年自建楼房10间,楼上5间,楼下5间,临街东西走向,楼南有一院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已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分割的权力,对被告要求分割财产的意见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共同财产楼房10间,东头4间(楼上2间楼下2间)归被告所有,其余6间归原告所有,楼前院子双方共同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志华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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