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XX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望星,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岳阳一百商厦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望星,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阳市XX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因民间借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代为偿还李XX、岳阳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钰城公司)借款的本息为(略).75元,仅由岳阳市新宏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光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二、因代为借款而支付给梁中傲的利息,应由岳阳市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地公司)支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宏地公司偿还上诉人保证担保款(略)元,并承担已代为偿付及今后还应支付的利息。
案由:民间借贷、担保追偿权纠纷。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XX商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3日进行了股权转让,宏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以全部股份受让人及公司所有权人的身份签署了《公司转让协议》;2006年4月6日,岳阳市XX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XX公司。自2004年7月至2007年5月,XX公司与宏地公司有融资担保业务的往来。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核对帐目,有以下四笔往来尚未结算:1、2006年1月18日,XX公司向李仁借款78万元,XX公司为其借款作保证担保;因XX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XX公司先后10次共支付(略).75元。2、2006年2月26日,宏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借款60万元;因XX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XX公司先后多次共支付利息15万元。3、2006年4月4日,XX公司向钰城公司借款150万元,XX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因XX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XX公司分4次共承担本息187.35万元。4、2006年4月6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向岳阳市X区棉麻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XX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提供保证担保;2006年5月8日,覃某偿还了该笔借款。涉诉的上述四笔借款均由宏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手,均用于宏地公司的建设项目。
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三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岳阳市XX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岳阳市美达空调有限公司(略).75元,岳阳市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岳阳市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岳阳市美达空调有限公司保证担保款50万元;
三、岳阳市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岳阳市美达空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15万元;
四、岳阳市XX空调有限公司自愿承诺放弃对岳阳市新宏光商贸有限公司、岳阳市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岳阳市XX商贸有限公司、岳阳市宏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诺:上述款项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岳阳市美达空调有限公司偿还完毕,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岳阳市XX空调有限公司承担3633元、岳阳市XX商贸有限公司承担x元、岳阳市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征收x元,由岳阳市XX空调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已经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一经制作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琛
审判员黄启宇
审判员王某甲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