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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公司与某担保公司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晏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担保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区X路某酒店某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原告湖南某公司因与被告某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发生合某纠纷,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某》一份,合某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南门口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30万元、财务管理费10万元、担保基金200万元,共计240万元。2011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湖南某化工有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40万元,并由湖南某矿业(集团)有某公司、肖某及彭某某向被告提供反保证,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某》。后由于被告担保资质发生变化,与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南门口支行不再具有某信合某关系,合某约定之担保事宜已无法履行,因此,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返还240万元。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共返还了180万元,现仍欠付60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担保费、财务管理费、担保基金共计6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追偿以上款项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

被告某担保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某》一份,就被告为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南门口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一事约定如下:

1、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在主合某项下履行合某的义务向贷款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同意提供合某、有某、安全和充分的反担保;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资料,被告同意为原告在主合某项下履行合某的义务暨原告清偿主债权的义务向贷款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30万元、财务管理费10万元、担保基金200万元,共计240万元。

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向与其拥有某同股东的湖南某化工有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一份,委托其向被告支付240万元。于同日,湖南某化工有某公司通过电汇转账支付给被告该款项。另,湖南某矿业(集团)有某公司、肖某、彭某某分别与被告签订《保证合某》,为原告的贷款提供反担保。在合某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南门口支行认为被告的担保资质发生变化,取消了被告的担保人资格,被告无法再向原告提供担保服务。

2011年12月7日,被告向湖南某化工有某公司支付40万元,同月14日,又向湖南某化工有某公司支付120万元,共计160万元。原告认可该160万元可以冲减其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并在起诉时已予以扣减。

2011年12月28日,湖南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湖南某化工有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返还余下的80万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返还20万元,余款60万元则拖欠至今,遂成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委托保证合某》、《保证合某》、《律师函》、电汇凭证、银行支付专用凭证及原告方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某》真实、合某、有某,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之。原告已依合某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担保费、财务管理费、担保基金共计240万元。现被告已被有某贷款行取消了担保人资格,至此合某约定的担保事宜无法得到实际履行,合某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则双方订立的担保合某依法应予解除,并且被告应当以返还财产的方式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已返回180万元,而其未及时向原告返还余下60万元是酿成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担保费、财务管理费、担保基金60万元有某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索赔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未予举证证明,故本院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某公司与被告某担保公司司所签订的《委托保证合某》;

二、被告某担保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某公司担保费、财务管理费、担保基金余额合某60万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公司索赔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50元,由被告某担保公司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明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宋玉珍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九十四条有某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某: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某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某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某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某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某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某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某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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