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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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系无业人员。曾因流氓行为,于1985年7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3年;又因犯合同诈骗罪,于1998年6月30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0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龚某某假冒上海市奉贤区X镇洪庙社区X街某房屋财产所有人的身份,虚构该房屋欲出售等事实,骗得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陆某某、庄某某的证言,定金收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龚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济损失未挽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龚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华社光

审判员余红

代理审判员吴炯

书记员严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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