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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2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苍山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在他人纠集后至本区X街广场,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被害人余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9,710元的牌号为皖PB0602的五菱之光面包车驶离该处,后在行驶过程中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联防队员发现,被告人张某、李某遂将该车停放于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路附近,并弃车逃跑,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扣押牌号为皖PB0602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余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人潘某、谈某、吴某某证言,车辆信息表,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在他人的纠集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李某能自愿认罪,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作案工具断线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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