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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某、邵某某、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29岁。

被告刘某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卢现红,河南法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邵某某,男,39岁。

被告卓某某,男,37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邵某某、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现红、被告邵某某、被告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自2010年1月至2010年2月供给被告火锅配菜等共价值6803元。该货款经我屡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8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被告邵某某并非合伙关系,也无雇佣关系。被告邵某某签收的货物并未送到我店中,与我无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我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某某辩称,2009年底我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出资经营位于郾城区X路的濑鬼肥牛火锅店。开店时我投资十三万元,但我们并没有签合伙协议,我也没有参与过分红。开店期间我在店里负责,店里所购买的货物送过来都是我接收的,有我的签名。被告刘某某作为法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责任。

被告卓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我无关,他们所说的情况我都不清楚。我只是在开店的时候借给邵某某五万元,是帮朋友忙,并非合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文杰火锅配菜大全。原告李某某自2010年1月起至2010年2月止先后多次送火锅配菜等到被告所经营的濑鬼肥牛火锅店。被告邵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收据一份,欠原告货款5310元。濑鬼肥牛火锅店员工朱晓东、刘某分别于2010年2月21日、2010年2月25日、2010年2月26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收据四份,证明濑鬼肥牛火锅店欠原告货款1393元。后濑鬼肥牛火锅店因经营不善,于2010年2月转让于他人。原告李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未偿还。

另查明:位于郾城区X路的濑鬼肥牛火锅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为刘某某,成立日期为2009年11月19日。被告邵某某在该火锅店投入资金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工商企业基本信息、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位于郾城区X路的濑鬼肥牛火锅店登记的业主为刘某某,被告邵某某为其店内的工作人员,被告邵某某本人及原告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将货物送至其店内,有被告邵某某、员工朱晓东、刘某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作为业主应当对其员工的收货行为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刘某某关于被告邵某某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某某自认称其在该店也有投资,故其也应是该火锅店合伙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卓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卓某某出资濑鬼肥牛火锅店,且被告刘某某、邵某某及被告卓某某本人均对其合伙身份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该案所查明的事实,濑鬼肥牛火锅店共欠原告货款6703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因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货款6703元。被告邵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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